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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碍公务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7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民警葛某某接指令至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同协路金沙汇浴场停车场附近处置交警被被告人杨某某辱骂的警情。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工作,以掐手臂、言语辱骂等方式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葛某某手臂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尚勇已通过家属赔偿民警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

2.证人葛某某、祝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5.搜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翔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360****。

2.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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