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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6012725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组。因介绍卖淫,经彭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2日,刘某某(另案)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白鹤村6组34号房屋,容留、介绍张某某、苏某某、韩某某等卖淫女卖淫。卖淫一次收取嫖资200元,卖淫女得130元,刘某某、杨某某得70元。

2019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陈某某等四人到刘某某租住的白鹤村6组34号房屋嫖娼,并介绍卖淫女苏某某、韩某某给四人挑选,四人没看上两名卖淫女而未嫖娼。同日23时20分许,杨某某又向嫖客谢某某介绍卖淫女无果。同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该租住屋挡获刘某某、杨某某及嫖客5人、卖淫女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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