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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乡四里**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合伙租赁郴州市北湖区**城**栋**单元三楼和四楼的民房**室以及**室、**室用作卖淫窝点,2020年5月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该租赁民房内先后6次招揽嫖客,以130元/次至150元/次不等的价格容留、介绍刘某某、於某某、甘某某、谢某某等人卖淫,从中抽取30元/次至50元/次的提成。2020年7月12日21时许,民警在该民房内当场抓获杨某某及刘某某、於某某、甘某某、谢某某等人。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於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提取、辨认、现场指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在其租赁的租房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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