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1********,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尤溪县西城镇河滨佳园9号楼4单元501室家中容留林某某、林有权、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尤溪县西城镇河滨佳园9号楼4单元501室家中容留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0年6月2日晚,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杨某某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结晶体,经称量净重11.27克。同年6月11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尤溪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林七妹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2020]*号检验报告;6.检查、称重、取样、辨认、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利用自己的住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1.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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