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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单元**-**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彭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

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与邹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彭某某共同吸食,随后彭某某离开。当日14时许,邹某某来到杨某某家,杨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邹某某共同吸食。

202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陈某某共同吸食。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五次分别与彭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等笔录;

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年内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 827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散页材料二十六页、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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