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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经开区******,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于2020年7月28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从名叫“勇往直前”的男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在“勇往直前”的指示下从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石油小区后大门公厕女厕所过水管道后面取到毒品,后回到延安市宝塔区**区**号楼**单元**室,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冯某某到她家,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海洛因吸食。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从名叫“勇往直前”的男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在“勇往直前”的指示下从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石油小区后大门公厕女厕所过水管道后面取到毒品,后回到延安市宝塔区**区**号楼**单元**室,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冯某某到她家,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海洛因吸食。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从名叫“勇往直前”的男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在“勇往直前”的指示下从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石油小区后大门公厕女厕所过水管道后面取到毒品,后回到延安市宝塔区**区**号楼**单元**室,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冯某某到她家,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将买来的海洛因吸食。2020年7月23日经吸毒人员冯某某举报,同年7月2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且多次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宝塔区年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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