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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号。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5月份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并办理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2月份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办理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容留罗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司员工宿舍**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孔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辩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共同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吸毒劣迹且曾被办理强制隔离戒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加贺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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