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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人,无业,住湘阴县**镇**。2019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湘阴县**镇**老街杨某某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琼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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