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送至青海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相关规定,于2020年2月27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本市城中区**巷**号院**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楼某某、林某某、蔡某某吸食冰毒。2019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本市城中区**路**招待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楼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楼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某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琳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人证言各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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