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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相约吸食毒品海洛因。二人共同出资,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杨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杨某某前妻赵某某自建房,二人以烫吸方式将海洛因吸食。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相约吸食毒品海洛因。二人共同出资,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杨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杨某某前妻赵某某自建房,二人以烫吸方式将海洛因吸食。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相约吸食毒品海洛因。二人共同出资,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杨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杨某某前妻赵某某自建房,杨某某以注射方式,刘某某以烫吸方式分别将海洛因吸食。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1年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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