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期**栋**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期**栋**室暂住地内,容留林某某、虞某某、庞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虞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林某某、虞某某、庞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及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证实上海市静安区**期**栋**室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承租的房屋。
3.司法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案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吸毒人员送检头发中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等成分及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1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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