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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8********,哈尼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登记住宿在元江县*街道**社区**巷**旅社2-3号房间期间,多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其也参与吸食毒品,2019年12月6日,民警在其住宿的房间内发现吸食毒品用具,并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抓获,经对其四人尿液检测,均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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