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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号。2020年9月7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袁某某(另案起诉)处购得毒品冰毒,并约吴某某到其家卧室共同吸食冰毒;8月18日杨某某从袁某某处购得冰毒,并带袁某某到其家卧室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从袁某某处购得冰毒。后杨某某驾车带王某某到**村樱桃园下面路边杨某某驾驶的轿车中共同吸食冰毒。当晚,杨某某和吴某某从袁某某处购得毒品。后杨某某驾车到**村樱桃园下面路边二人在杨某某车中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袁某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杨某某带袁某某到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当日22时许,杨某某再次从袁某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杨某某约王某某来到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年内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发禄

2020年12月17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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