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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71********,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小学人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单元****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1988年10月11日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3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购买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两人一同到杨某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家中与杨某某一起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与王某某每人出100元钱,由王某某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后,两人一同在杨某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家中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3.2020年9月23日,王某某、程某某从成都回名山后,由王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两人一同到杨某某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家中与杨某某一起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四川省石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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