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明光市**巷**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本小
井巷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另案处理)在与杨某某联系后来到杨某某家用杨某某提供的冰壶吸食冰毒。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家,许某某提供冰毒、杨某某提供冰壶,后三人轮流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家,许某某提供冰毒、杨某某提供冰壶,后三人轮流吸食冰毒。
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家,许某某提供冰毒、杨某某提供冰壶,后三人轮流吸食冰毒。
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和胡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家,许某某提供冰毒、杨某某提供冰壶,后三人轮流吸食冰毒。
6.2015年1月11日中午,周某某在与杨某某联系后来到杨某某家并用杨某某提供的冰壶吸食冰毒。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 年4 月份的一天,朱某某和杨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得知许某某(另案处理)有冰毒出售且价格便宜,杨某某遂让朱某某帮其购买冰毒并将许某某的手机号码给朱某某,朱某某遂电话联系许某某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次日下午,许某某在本市南湖小区楼下交给朱某某一袋冰毒共计18余克,朱某某收下后扣留1克左右供自己吸食,将剩下的冰毒均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当天通过朱某某向许某某支付毒资2000元,三四天后杨某某再次通过朱某某向许某某支付毒资2000元。杨某某购得毒品后用于自己或容留他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明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力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明光市**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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