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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6********,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阎某某、闵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由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杨某某提供。

2.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杨某某在其位于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阎某某吸食冰毒,毒品由阎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杨某某提供。

3.2019年12月27日12时许,杨某某在其位于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的租住处,容留阎某某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吸毒工具被当场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4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九十页;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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