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四川剑阁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工地员工宿舍(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江宾馆、玉玲珑宾馆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罗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江宾馆8417号客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江宾馆8422号客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玉玲珑快捷酒店201客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春江宾馆8321号客房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本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茅麓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工地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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