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街**公寓**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至22日间,先后四次提供其居住的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街**公寓**房供吸毒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跃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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