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80********,汉族,小学文化,灵川县**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出资与秦某甲(行政处罚)开车到灵川县八里街,向一外号叫“某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一克冰毒毒品,回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灵川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家中,在客房内被告人杨某某与秦某甲、郑某某(行政处罚)、熊某某(行政处罚)先后使用被告人杨某某自制的用于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冰壶”吸食了毒品冰毒。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上班后通过微信邀请莫某某(行政处罚)到其家中与郑某某吸食昨天晚上剩下的毒品冰毒。经现场检测,郑某某、莫某某、秦某甲、熊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莫某某、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艳春
检察官助理:秦立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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