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26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容留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的家中吸食小马。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现场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现三人已被送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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