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将本案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将本案退回我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其租房内,4次容留黄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其租房内,容留黄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唐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邱某某等人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同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廖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邱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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