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镇**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6日被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的出租屋内,采用烧烤雾化、冰壶过滤的方式,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以下简称“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于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1次。
2.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于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1次。
3.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于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志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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