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社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毒。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容留李某某(已治安处罚)在自家**办事处**小区**号房屋房屋二楼卧室内利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容留李某某在自家**办事处**小区**号房屋房屋二楼卧室内利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容留李某某在自家**办事处**小区**号房屋房屋二楼卧室内利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9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经对杨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吸毒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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