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4958,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3月16日和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开车到长沙市芙蓉区**附近的停车场等地找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谭某某在其小车上三次吸食毒品。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历玉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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