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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房商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余庆县龙溪镇美满加油站斜对面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等人通过“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次容留三名人员在其住处吸

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检察官助理 黄嘉琪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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