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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院批准,同日由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其位于平坝区某某办某某路的出租屋,与吸毒人员孙某某、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1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相同地点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孙某某、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霞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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