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20时许,在贵阳市花溪区**收费站附近容留徐某某在其车牌为贵A****D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左右一天20时许,在贵阳市花溪区**乡一块空地容留徐某某在其车牌为贵A****D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20时许,在贵阳市花溪区**乡**村一工地附近容留徐某某在其车牌为贵A****D白色雪佛兰轿车上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翠萍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