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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刘小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幸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5月29日17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民警在江津区几江派出所附近的公路边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对曹某某、幸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新鲜尿液进行试剂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八十六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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