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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街**号**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石柱县**街道**巷**号**-**的房屋内容留田某甲、谭某某、易某某、田某乙吸毒毒品冰毒。同日上午11时许,民警到该房屋将杨某某等人现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于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谭某某、易某某、田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涪陵区强制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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