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96********,瑶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得到500元的好处费,在“强哥”及“胖哥”(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用微信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东坑镇华仁步行街大众广场旁边与“胖哥”一起喝酒并商讨开房之事。“胖哥”事先扫二维描发给杨某某100元,杨再用微信提前发70元红包给陈某某。后杨某某、陈某某两人开房,陈使用微信支付70元房费给房东张某某,杨自付10元押金给张,两人在东坑镇东坑村华仁商业步行街附近WIFI住宿租住303房间。当日21时30分许,“胖哥”负责携带吸毒工具进房并自制完成,后由“强哥”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进房间,后“胖哥”、“强哥”先后离开房间。杨某某召集三名吸毒人员(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为吴某甲、邓某某、吴某乙,进303房内吸食毒品冰毒,杨某某、陈某某两人也一起在该房内吸食毒品。2020年4月15日22时14分,民警在该303房间内将杨某某、陈某某、吴某甲、邓某某、吴某乙共五人一起抓获并当场起获用于吸毒的吸管、锡纸、矿泉水瓶及打火机等自制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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