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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绰号“**”,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通变小区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吴某甲、吴某乙、冉某某、艾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师晓霞

代理检察员:周泓宇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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