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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现住威远县**镇**幢**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8号,被告人杨某某容留胡某某、万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镇**路**段**小区**期旁边的**单元顶楼的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胡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胡某某、万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检察官助理:查润静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威远县**镇**幢**号。联系电话1588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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