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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号,现住址:大邑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大邑县**镇**街**号**栋**楼**号的家中容留余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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