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3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暂住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期间,在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暂住地多次容留石某某、叶某某、宋某某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暂住地容留石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2.2019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暂住地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3.2019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暂住地容留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冰毒)。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叶某某、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苏京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 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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