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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六次在安化县羊角塘镇、常德市鼎城区容留吸毒人员瞿某某(已行政处罚)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6月28日、8月2日、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于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河边附近在其湘******(套牌)车上容留瞿某某各注射了一次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日、7月13日、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于安化县羊角塘镇铁炉岭附近在其湘******(套牌)车上容留瞿某某各注射了一次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2、瞿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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