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巷宿舍**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巷宿舍**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邬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周某某、邬某某通过“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邬某某通过“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丹
检察官助理:瞿彦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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