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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宿舍。2016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汤某某(已立案,另案处理)在自己的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汤某某分别驾车至湘潭县**厂”附近,随后二人将前一天未吸食完的毒品取出,在杨某某所驾驶的车牌为湘C*****的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及麻古。

2、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先驾驶车牌为湘C*****的车辆到湘潭县**镇购买毒品,随后返回易俗河镇“老船厂”附近,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随后,汤某某驾车至该处,并在杨某某的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3、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汤某某在外号为“义托”(身份未核实)的男子手中购买了200元冰毒及麻古,随后由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C*****的车辆到达“老船厂”附近,两人在杨某某的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及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等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捷

2020年3月25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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