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路**号**栋**室,住醴陵市**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8月15日、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合伙出资购买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由杨某某提供吸毒工具,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醴陵市**路**号**栋**室住宅内,与李某某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2020年8月24日,杨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杨某某、李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照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建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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