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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辉南县**镇**村**屯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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