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2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其租赁屋内,容留余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余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住房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73002****;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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