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78号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约定一起吸食冰毒,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杨某某,用于向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杨某某按照张某某发来的藏毒位置取到冰毒后,顺路购买了吸毒工具,然后与孙某某一同回到自己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的家中,与孙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吸毒人员孙某某再次约定一起吸食冰毒。孙某某用微信转账300元给张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张某某联系到冰毒后,将冰毒藏匿的位置发给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一同回到杨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的家中,二人用18日吸食冰毒的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在渝大狮火锅吃饭期间,商量饭后一起吸食冰毒。孙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转了300元给张某某用于联系购买冰毒。杨某某、孙某某按张某某发的位置,在大十字外河堤边的草丛中拿到冰毒后,二人回到杨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的家中,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将冰毒吸完毕后,仍觉没有过瘾,于是又向张某某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多支付20元作为车费,让张某某将冰毒直接送到杨某某家中。22时许,张某某拿着冰毒到杨某某家,三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
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约定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孙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310元给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其中的10元为车费。18时许,张某某拿着冰毒到达杨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的家中,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在太平岗吃完饭时商量一起吸食冰毒,随后由孙某某出资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饭后二人一起到水井湾一小卖部购买吸毒工具。张某某在购买冰毒后,因按对方发来的照片上的位置一直找不到冰毒,遂联系杨某某、孙某某一起寻找,后在一草丛中拿到用烟盒装着的冰毒,三人一起到杨某某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将冰毒吸食完毕。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孙某某、张某某在杨某某家中吸食完毕冰毒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孙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辨认、指认、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
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
4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4823****);
2.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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