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于2012年11月15日被原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租赁的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民房,多次容留卖淫女张某甲、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及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事先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336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甲向张某乙(已行政处罚)卖淫1次;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向范某某(已行政处罚)卖淫1次。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支付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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