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57********,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住绥宁县**镇**旅馆。2019年5月25日因容留妇女卖淫被绥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2019年8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8日由绥宁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其经营的绥宁县**镇**旅馆四楼的四间房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赁给怀化人雷某某(女)、罗某某(女)、李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雷某某、罗某某在四楼租房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雷某某、罗某某在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不予以制止,且继续提供租房。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绥宁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袁某某、罗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容留卖淫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旅馆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甜香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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