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从2019年11月份至案发期间,在本市闵行区申北路**号足浴店内负责招揽、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还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并与卖淫女结算分成。
2020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足浴店当场查获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徐某某、饶某某、钟某某、姚某某、柯某某、党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扣押POS一台、收款二维码两个、遥控器一个、报警器一个、账单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饶某某、钟某某、姚某某、柯某某、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容留淫女在申北路**号足浴店内卖淫的事实,及证人对被告人指认的情况。公安机关提供的徐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向卖淫女发放嫖资提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海市申北路**号足浴店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4月28日从杨某某处扣押pos机1台,遥控器1个,报警器1个,账单3张,微信收款码1个,支付宝收款码1个,手机1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账本3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管理足浴店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足浴馆承包协议书》证实涉案足浴店的租赁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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