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队**房(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李某某租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东路21号凯舒酒店旁一无名按摩店,后陆续招聘失足妇女提供卖淫服务,收取提成。2019年7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行政处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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