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的房屋作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和提供性服务的场所。2019年5月23日上午,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住所内将准备进行性交易的严某某、刘某某当场查获。另查明,2019年5月的一天,陈某某、高某某在该住所进行了性交易。该卖淫场所营业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计获利1600余元。
2019年9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 舒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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