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六安市裕安区**镇四标段砂塘未卖给其砂子,心生怨气,酒后来到四标段验票点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并与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致孙某某、杨某二人受伤,后杨某某又追赶至三标段验票点,持铁棍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随后,杨某某朋友王某某驾驶皖N*****号牌轿车将杨送至家门口,杨某某趁王下车之机,又驾车返回,后在**镇四标段砂塘附近路段时因车轮陷进沟里导致车辆无法移动。经鉴定:孙某某、杨某二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646元;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
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杨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杨某某赔偿毁坏物品并取得杨某等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一根;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荣某某、王某某、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
8.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叁册、光盘捌张(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柒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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