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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院,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故上门殴打焦某某,后经法医学检验,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出警时,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杨某某拒不接受传唤,拒不配合民警的执法工作,并对**派出所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进行谩骂并实施殴打。后经法医学鉴定,**派出所民警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辅警的伤情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建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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