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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长葛市******,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酒后无故滋事殴打KTV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致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人身不同程度受伤。凌晨1时44分,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该所民警马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等人迅速赶往******现场处置,执法民警在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口头传唤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暴力方式对民警马某某头部进行击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2019年12月19日,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二〇十七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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