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1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6日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1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汽车站附近打工,当月28日下午14时许,杨某某的同乡袁某甲(已判刑)与妻子周某某、袁某乙(另案处理)在澄海区汽车站附近一拉面馆吃饭,因结账与老板苗某某发生争吵,袁某乙掀翻面馆一张桌子,苗某某上前将袁某乙按住不让袁离开。袁某甲、周某某离开面馆到袁某乙岳父的工厂将袁某乙被扣留一事告知杨某某等人,杨某某驾车载袁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拉面馆,杨某某、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四人对苗某某及其妻子马某甲进行殴打,并打砸拉面馆门口的广告牌等物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苗某某、马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袁某甲、刘某某、袁某乙四人与被害人苗某某、马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苗某某、马某甲各项损失2.2万元,同时取的被害人苗某某、马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马某甲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二份;(5)辨认笔录八份;(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故意伤害罪
2011年10月6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襄州区某某镇某某村自己的预制板厂干活,本村村民耿某某怀疑杨某某用了自己堆放在预制板厂附近的砖头,便找到杨某某理论,在相互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将耿推倒在地,致耿右下肢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耿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生后,杨某某先后赔偿耿金先各项损失8万元,同时耿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俊涛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郝湾村1组,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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